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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研究生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因感觉店外车辆喧闹,遂持水果刀至本区XX路XX号智慧湾特斯拉停车场内寻找车辆主人。沈某至停车场后,与场内人员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1见状遂上前劝阻,后沈某持匕首将黄某1颈部刺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于案发当日自己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王某1、吴某2、王某2、黄某2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及行车记录仪,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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