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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19号 (3)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指证被告人蔡某介绍姜某提供赌博平台账号等,帮助赌场找赌客并获得码量返水分成等,另有吉某和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二人谈及与赌场经营相关事宜,予以佐证上述言词证据,故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赌资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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