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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78号 (2)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文娟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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