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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女,1998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XX族自治区忻城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2021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杰,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廖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樊某得知提供银行卡可以赚取钱款及办理高额信用卡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对方商议出借银行卡事宜。按照对方要求,樊某先后两次补办了自己原有的农业银行卡(尾号:4371、9374)及配套U盾、手机卡交给对方,后收取对方给予的钱款人民币500元。经查,樊某出借的上述银行卡中确定为电信诈骗结算资金人民币26万余元,涉案时间段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479万余元。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庭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刘某、李某、詹某等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涉案微信用户分析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汇总表、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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