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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樊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周全红
书 记 员 邱宗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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