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76号 (2)
2.证人冯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冯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参与赌博,如果有人押和,冯某就接下来,按1:8的比率进行对赌,冯某去赌场的时候都参与了“接和”,且当时的操盘手均为同一人;冯某不知晓赌场老板是谁,只是看到认识的薛某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经营,一直忙进忙出,不停招呼赌客,案发当日民警查处时冯某将用来“接和”的备用金丢弃,都是人民币10元、20元的小面值,“接和”都是冯某自己玩,薛某没有和冯谈过分成的事;冯某还对薛某及操盘手黄某进行了辨认。
3.证人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4人系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参赌人员,经由被告人薛某或他人招揽、介绍,并由薛从小区门口或楼栋门口将参赌人员接至赌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被告人薛某经常接到电话即下楼接人到赌场;2021年11月7日凌晨,民警至赌场查处,操盘手翻窗逃走时放在屋子柜子内的配钞和包等未及带走,4人及“接和”的胖胖的男子、被告人薛某被民警查获,各人金额不等的赌资亦被扣缴;谭某曾于2021年11月6日在该赌场向并非操盘手、亦非“接和”的一男子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套取过赌资;4人均对被告人薛某以及在赌场“接和”的冯某进行了辨认,谭某、任某、徐某2还辨认出操盘手系黄某。
4.证人徐某1、陈某的书面证言:2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2021年11月7日零时许,接指令至涉嫌赌博的场所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查处,民警赶至上址时,该楼栋101室的居民向民警反映201室有人跳至101室天井并从天井翻出,天井中有一沓人民币共10,700元,后公安机关对钱款进行了扣押。
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检查,依法保全了赌场的白色电脑机箱1台及赌资人民币74,369元,后对机箱和钱款予以了收缴。
6.经被告人薛某及证人冯某、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人确认并签字的照片:被告人薛某及涉赌人员分别对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楼栋门牌、房门、房内布局、赌具、赌资、操盘手遗留的包及配钞、相关的租赁合同等进行了确认。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薛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在现场取证过程中遇电脑系统死机,再次登入涉赌人员参赌的网站后,涉赌账号内的码量已被后台清零,故本案未能截取到百家乐网络赌博的涉案码量。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赌人员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9.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应他人要求,于2021年10月中下旬与他人共同以戴某名义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他人将房屋租金人民币34,000元转给薛某后薛某再转给房屋中介,后薛某在该址暂住,2021年10月下旬起与他人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负责招揽、接待赌客、查看监控、望风等,赌场内的赌具、监控设备等均由他人提供,吃用开销亦由他人承担,薛某曾收取过人民币约2,000元的好处费,还未约定具体的报酬;薛某本人曾向他人推荐并招募黄某至该赌场担任操盘手,赌博网站的账户名、密码其本人不掌握;在赌场“接和”的冯某系常客;薛某还辨认出赌场操盘手为黄某、其所称的赌场“后庄”老板系夏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在本案所涉网络百家乐赌场开设前参与租赁房屋,在开设过程中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负责招揽、接待赌客,查看监控、望风等,根据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公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薛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被告人薛某从未提及系受他人威胁从事本案的相关行为,反而在本案网络百家乐赌场开设前及开设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前述相关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系胁从犯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没收(已收缴);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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