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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76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在本案所涉网络百家乐赌场开设前参与租赁房屋,在开设过程中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负责招揽、接待赌客,查看监控、望风等,根据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公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薛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被告人薛某从未提及系受他人威胁从事本案的相关行为,反而在本案网络百家乐赌场开设前及开设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前述相关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系胁从犯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没收(已收缴);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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