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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绰号“胖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姚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德徽、袁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现诉讼参与人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于6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于2021年11月租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百家乐”赌场,通过赌博网站返水获利,并招揽被告人姚某协助其操盘下注、召集赌客。
同月11日,公安机关接报至上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勇、姚某,并缴获赌资、电脑等。经电脑截屏数据显示,从2021年11月7日至12日,赌博账号实际投注额为3,195,752,码量为2,819,414.5。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勇、姚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法庭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褚某、吴某、丁某1、丁某2、黄某、周某、罗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百家乐”及被告人刘勇设立赌场、被告人姚某操盘等事实。
2.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缴获的现金人民币、电脑、手机及投注额截图、赌博场所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案发当日从“百家乐”赌场内查获的赌资、犯罪工具等情况。
3.抓获经过、民警阮某、顾某证言、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及身份情况。
4.被告人刘勇、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勇、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姚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人民陪审员 徐亚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吴 渊 伦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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