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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XX,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巧红,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三部刑诉(202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陈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中旬至案发,被告人XXX通过网络渠道采购带有减肥功效的减肥压片糖果,在自行二次分装后,通过网络渠道加价出售给他人。期间,其将2份半月装减肥产品出售给了位于本市的买家王某。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XXX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某处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半月装减肥产品26盒、一月装减肥产品16盒。
经检验,从王某处调取的涉案减肥产品及从某处扣押的涉案减肥产品灰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XXX成分。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XXX系初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XXX。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中旬至案发,被告人XXX采购带有减肥功效的减肥压片糖果,在自行二次分装后,通过网络渠道出售给他人。期间,其将2份半月装减肥产品出售给了位于本市的买家王某。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XXX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某处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半月装减肥产品26盒、一月装减肥产品16盒。
经检验,从王某处调取的涉案减肥产品及从某处扣押的涉案减肥产品灰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XXX成分。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刑事摄影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阿里巴巴数据、《关于XXX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况的审计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具结等,不宜适用XXX,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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