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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04号 (2)
经检验,从王某处调取的涉案减肥产品及从某处扣押的涉案减肥产品灰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XXX成分。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刑事摄影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阿里巴巴数据、《关于XXX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况的审计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具结等,不宜适用XXX,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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