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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85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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