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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29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劣迹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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