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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证,其名下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505)、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708)、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67)被用于接受、转移王某、李某等36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等36人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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