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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自报),男,1983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住上海市金山区;2012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7年6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扬州XX供应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在本区XX镇XX街XX弄XX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余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拳殴打蔡某、余某面部,被告人吴某用手锁住余某颈部将其抱摔,致被害人蔡某、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余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蔡某、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丁某、段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制作的伤势照片及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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