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519号 (2)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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