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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金山区某某学校教师,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2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载顾某行驶至本区XX镇XX街XX路路口西约200米停车场处倒车时与他车发生碰擦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弃车离开现场至附近KTV内再次饮酒,当晚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奚某、杨某、顾某、叶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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