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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XX,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2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202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为抢乘出租车,随意殴打预约该车的被害人李某、陈某,致两人分别外伤。经鉴定,李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左)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关刑事判决书、相关谅解书及赔偿金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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