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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XX,初中文化人,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天翼、苗伟,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202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天翼、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与魏某1(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相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路口打架。当晚20时30分许,魏某1纠集魏某2(另案处理)至上址,与被告人汪某见面后双方即发生冲突,被告人汪某手持一把菜刀,魏某1伙同魏某2各手持一根不锈钢管,双方相互追逐、殴打,致魏某1、汪某受伤。经鉴定,魏某1右小指擦伤,汪某左胸背部皮肤擦伤、右手中指创口,二人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汪某与魏某1、魏某2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魏某1、魏某2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光盘1张、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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