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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仍于2021年11月2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X路XX路南约400米处,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停靠路边并下车,企图逃避检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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