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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在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于2021年11月30日18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园区内门口北侧100米处,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在该处停放的一辆皖BXXXXX小货车,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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