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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北省安国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3楼物业办公室协商之前小区停车问题纠纷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宁某遂持椅子砸击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宁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宁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严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宁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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