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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71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现场笔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闵某、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及截图;二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马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马某主动投案并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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