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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于2021年11月2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外环高速道路上行驶至宝山区XX路XX路西侧约4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闵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道路监控和截图;被告人闵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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