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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31号 (2)
经审计,该团伙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共计23,355,758.52元,帮助他人从参赌人员崔某、陈某、李某处共计支付结算28,897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79)、广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588)、江西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303)、九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567)、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474)、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673)、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160)共7张银行卡,转移可疑资金共计7,656,381元,帮助他人从参赌人员李某、崔某处共计支付结算2,312元。被告人朱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995)、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970)、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081)共3张银行卡,转移可疑资金共计2,343,563.79元,帮助他人从参赌人员李某处支付结算15,020元。
被告人袁某于2021年12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电话联系戴某、朱某,规劝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戴某、朱某于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于2021年12月17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程某、徐某的证言、证人崔某、陈某、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程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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