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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XX,户籍在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檀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招商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后黄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向对方指定的被告人檀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200元。经查,檀某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檀某被民警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檀某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证人余某、蔡某等人的电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转账凭证,被告人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檀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檀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檀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檀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檀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檀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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