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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某于2021年6月,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在他人指使下注册马尔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在阿坝XX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后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2021年7月期间,丁某、吴某、黎某等人因被他人网络诈骗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向XX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经查,上述账户资金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324万余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黎某、段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调取的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XX公司《营业执照》《开立企业银行存款账户申请书》等书证,阿坝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XX公司《账户明细清单》,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退缴非法所得;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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