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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62号 (2)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庄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罪名均成立。本案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及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郑耀强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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