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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6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2年7月1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之间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李某、黄某、沈某1、王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4张银行卡提供给沈某2、王某1(均已判决),各银行卡内入账金额总计超过5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租用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沈某1(另案处理)招揽罗某、龚某、周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卓越世纪等地将自有的银行卡网银、支付宝或微信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中:
1.被告人王某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26)被用于收取李某的被骗资金共计4.9万余元;
2.沈某1办理的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26)被用于收取黄某的被骗资金共计2.6万余元;
3.罗某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114)、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56)、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14)、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572)被用于收取耿某、化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14万余元;
4.龚某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122)、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574)、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6077)、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085)、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78)被用于收取马某、何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7万余元
5.周某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390)、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25)、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5)、宁波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7414)、广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47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00)被用于收取常某、刘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5万余元;
6.曹某办理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5105)、上海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9736)、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35)、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182)、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8461)、华夏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240)收取黎某、岳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1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经沈某2、王某1指使,从已被提供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718)内取现7.3万元并予以转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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