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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26号 (4)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部分
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经沈某2、王某1指使,从已被提供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718)内取现7.3万元并予以转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供述出现反复。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沈某1、王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属从犯,要求对其数罪并罚,及调整相关认定、认为其构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家属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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