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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雅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30日,被告人X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市场XX号摊位内,使用“黄粉”兑水制成“黄水”稀释液对小黄鱼进行涂抹染色并对外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染色“小黄鱼”4.26公斤、“黄水”0.485公斤。经检测,上述扣押的染色“小黄鱼”、“黄水”中均检出“碱性橙II”成分。
2022年1月30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汤某、吴某、蔡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抓获经过,检验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X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X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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