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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瓦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2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瓦某朋友李某1(已判决)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XX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另行处理)发生口角,后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另行处理)、张某相互拳打脚踢至南侧停车场,被告人瓦某亦帮助其与被害人李某2、张某、李某4(另行处理)互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瓦某、李某1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2、李某4、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瓦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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