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2001年10月22日出生。2021年9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祝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尾号7427)、招商银行卡(尾号2197)、建设银行卡(尾号7125)、江西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尾号0567)各一张及其控制的周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办理的招商银行卡(尾号6613)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9176)一张和二人身份信息等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阮某等人被诈骗的人民币50余万元资金流入其中5张银行卡。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祝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5张、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光盘一张,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5张、手机2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祝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诫勉语:祝林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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