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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日2时8分许,被告人令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路口时,撞到路口花坛电线杆,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令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嗣后,被告人令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令狐某某已经赔偿事故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令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令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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