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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又名徐某某,男,1999年9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暂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1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晨怡,被告人施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现场提供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手机通过刷脸认证等方式协助他人转账,并从中获利。被害人李某1、陈某、孙某、胡某、文贵添、李某2、范某、丁某、袁某、马某、钟某、檀某、崔某、康某均因被骗向多个银行账户转账,其中向施某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某、孙某、胡某、文贵添、李某2、范某、丁某、袁某、马某、钟某、檀某、崔某、康某的陈述,银行卡转账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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