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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林农镇,暂住本区山阳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区XX镇XX街XX村村委会西南约30米处,通过拉开副驾驶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车内的三角铁6捆,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害人王某发现后当场控制住王某。同年8月9日,王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区XX路东南角处一河道边,使用螺丝刀,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市XX照明有限公司安装在河壁上的景观灯共7米,价值人民币539元。王某在离开时被河道保洁工抓获并控制。
3、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区XX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平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长新牌电池6-DZF-22型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5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90元。
4、202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区XX镇XX路666号商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商铺内的方形铁架子2个,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元。
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缴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老虎钳、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均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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