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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自报),男,1985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号酒店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钱某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郭某、申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液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视频光盘、个人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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