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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原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9日10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何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21年8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以往供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害人何某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院死亡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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