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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龙,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6月13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送其朋友至本区XX路XX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门口就诊,因该院保安徐某告知其陪同人员应当从防疫通道进入,被告人蔡某拒不配合医院防疫要求,并将被害人徐某殴打致伤,期间欲用伸缩护栏、螺丝刀殴打被害人,因被他人阻止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2-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蔡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56.9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裘某、邵某、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蔡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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