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伙同周某1(另案处理),操作电脑、手机,使用二人银行卡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经审计,被告人洪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交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兴业银行卡等银行卡,转移可疑资金共计人民币2,487,559.45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李某、张某网络诈骗损失钱款人民币16,288.98元。
被告人洪某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毛某、陈某、钱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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