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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同案关系人王某1(另案处理)系冒用老年人身份,使用老年人医保卡,在本市各大医院以看病为由,利用老年人的身份低价购买相关药品,而后转卖得利的情况下,仍以每次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将自己的医保卡租借于王某1等人,为王某1等人骗取本市医保局医保基金提供了帮助。被告人潘某涉案医保卡共骗取41,085.52元医保基金。被告人潘某共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潘某于2021年8月1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某1、李某的供述、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潘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潘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借自己的医保卡为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医保基金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潘某继续退赔。
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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