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曾于201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洁,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俞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知兵、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杨静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鸾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鸟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俞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鸾鸟公司开具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4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433,951.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发票已入账。
被告人张某、俞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2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俞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平安银行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公安机关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俞某作为鸾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期间,让他人为鸾鸟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俞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俞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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