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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获取境外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并购买赌博软件,通过QQ群等招揽赌客、代为投注,利用掌握的被告人梁某某以及许某1、许某2、何某、王某、苏某等人(均另处)的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提供结算。被告人苏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经勘查,被告人苏某某赌博软件电子数据中,涉嫌赌博的已结资金为人民币4,042,7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苏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向苏某某提供其本人注册的手机号码、银行卡、支付宝账号,供苏某某用于赌资结算。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涉案支付宝账户可疑流水约600余万元,共计收到黎某、朱某、刘某3名赌客赌资373,682元,转回309,585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刘某、朱某、许某1、许某2所作的证言,手机截图及账目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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