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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2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本院审理期间又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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