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9刑初327号 (2)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在担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期间,分别伙同张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通过私接输油管、油桶的方式,多次窃取其负责运输的油罐车内所装载的92号汽油。其中,被告人邢某、牛某盗窃92号汽油共计1,920升,价值人民币10,739.4元;被告人王某盗窃92号汽油共计840升,价值人民币4,884.3元;被告人杨某盗窃92号汽油共计600升,价值人民币3,526.8元;被告人沈某盗窃92号汽油3次共计150升,价值人民币843元。
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9日、8月3日、8月10日,被告人邢某、杨某、沈某分别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均向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获得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均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宫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排班表、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表格,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刑事谅解书》《说明》及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杨某、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本院审理期间又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