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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宝乐迪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鑫巨麦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暂住本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提供给收卡人用于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张某提供名下2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并介绍被告人陈某提供名下7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期间,张某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元、陈某获利9,650元。
被告人张某的2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共计4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的7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共计1,700余万元。2021年5月、6月,张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陈某的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卡被用于结算陈某、吴某、秦某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5万余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第一次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秦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调取的相关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取的转账凭证及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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