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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8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退缴非法所得;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非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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