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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刘某在他人指使、组织下,采取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群听取指令,操作个人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为他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银行转账服务,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汤某使用、操作个人建设银行银行卡、长沙银行银行卡,转账涉及电信诈骗金额达34万元。被告人刘某使用、操作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涉及电信诈骗金额达37.83万元。
2021年6月24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汤某、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刘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涉案网络电信诈骗的十二名被告人报案记录、转账流水等证据,被告人汤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受他人指使,共同为电信诈骗提供转账服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汤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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