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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XX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京山市,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21年9月10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经与他人约定报酬后,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于2021年7月、8月,提供其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28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942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5363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1942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63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并获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
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喻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与人结伙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法院审理阶段,经查实,被告人喻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地位,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变更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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