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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张芳芳,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牌号沪CXXXXX的面包车行驶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XX路近XX路西约200米处时,遇民警肖某驾驶警车带领被害人交通协管员徐某等人巡逻,因怀疑被告人宋某违规装载货物,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宋某不顾民警要求继续驾车逃离。后民警驾驶警车试图拦停被告人车辆,在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路北约100米时,被告人宋某明知徐某已在其前方下车示意其停车,仍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并将徐某碰倒在地。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劳动合同、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社会危害不大等为由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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