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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某。
诉讼代表人翟某,上海XX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XXXX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202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金祥,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翟某、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在经营上海XXXX有限公司期间,负责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购机票,后因XX公司结账需要,被告人潘某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提供给XX公司。经查证,涉案917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且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9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中国XX局清算中心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信息、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书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伙同他人伪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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